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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次日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白云区**服装店、贵阳市南明区**花店、贵州**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并将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材料以人民币4600元出售给“韩某某”(另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成立公司后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卖国家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改变公安机关定性,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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