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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家园**幢**室**集宿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11020********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并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储蓄卡出售给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经核对,卡号为62220311020********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流水合计人民币317107.11元,其中已核实涉及网络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68743.26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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