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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昭平县**镇**村**组**号,现住昭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侦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介绍李某乙、许某某、骆某某、苏某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给谭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他人在网上的诈骗犯罪刷流水转账,获利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等;2、证人谭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物证:扣押的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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