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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庄**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永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李某某等人酒后到**路**门面找小姐按摩,与老板因价钱问题没有谈好而发生了争吵,因李某某不服老板方的态度,李某某纠集何某某(不起诉)、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廖某某店内打砸桌上的被子等物品,造成廖某某左手受伤,何某某被刘某某持木棍打伤住院,老板廖某某左手小臂伤情于2015年6月8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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