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8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吴某某车辆发生刮擦后,调解过程中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怀恨在心,故在2020年8月13日晚,无故用电瓶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乐清市城东街道东河小区内的车牌号为浙C70***奥迪A6轿车的前引擎盖、右侧副驾驶车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及后备箱盖划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浙C70***奥迪A6轿车被损毁价值为5500元。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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