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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5年5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沭阳县沭城街道名品虞姬城蔡某某装潢公司内索要债务,并采取送花圈、拉横幅、扩音器喇叭喊等方式进行滋扰,在蔡某某报警处理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汤某某仍多次到蔡某某装潢公司内对其进行辱骂和恐吓索要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寻衅滋事时间、次数、参与人员、暴力程度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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