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仁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21987********,汉族,中专,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决定,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与其妻乘出租车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花园小区,遇前方乘坐出租车的郜某某下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郜某某耽误了其时间,遂辱骂郜某某。郜某某欲向其解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是在骂自己,即下车用拳头击打郜某某面部三、四拳;郜某某后退,倒在花坛中。与郜某某同车的周某某下车准备劝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周某某是来帮忙,遂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郜某某从花坛中起身后,与周某某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生的抓扯,并报警。三人等民警到后,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让郜某某到医院检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派出所后,作了如实供述。郜某某鼻骨骨折,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偶发事件引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已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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