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李某某以拉砖车辆扬起尘土将自家玉米青苗弄脏为由,在砖厂出入道路上打碎啤酒瓶、堆土梁阻挡通行,后经村干部协调处置。

2、2020年6月11日晚,李某某因嫌砖厂南面和东面留的土地宽度不一致,其手提砍斧到砖厂叫厂长尉某某搬走砖厂,并说“钱拿不来我过两天还要堵你的路呀”。

3、2020年07月02日早6时许,李某某以砖厂南面和东面所留的宽度不一致,让砖厂将东面高崖填平或挖掉南面土地,将两面土地宽度保持一致为由,将自家牌照为甘M*****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停放于砖厂大门处,阻挡拉砖车辆正常出入达四余小时,并拒不配合民警劝解及出警工作,在民警挪开三轮车后其又驾驶放至原处,导致处警工作被动,出动警力六人次,耗时四小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嫌疑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借故滋事,持凶器威胁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