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1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楼**(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5日先后两次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8日先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董某某一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板桥新城KTV唱歌,李某某饮白酒六两左右,因与董某某的感情纠纷,二人产生抓扯。一行人遂散场,董某某在前,李某某在后离开KTV。20时45分许,李某某行至板桥镇紫竹网吧附近,看见路边安装的直饮机,为了发泄情绪,用右手击打直饮机,致该直饮机倒地后损坏,并用脚踢直饮机旁边的卷帘门。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售水机价值人民币14852元。
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交代了其砸坏直饮机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4日,李某某赔偿石某某18000元,获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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