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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606********603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6日15时许,襄阳市**小区业主马某甲、杨某某夫妇及其子马某乙欲拉运散装砂石料进入小区装修房屋,遭到小区保安的阻拦,该小区门口砂石料商贩陈某某见状上前向马家三人推销自己的砂石料,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尔后,陈某某与马某乙、杨某某发生推搡撕扯,致陈某某受伤。给陈某某打工的云某乙随即上前与马某乙厮打,后被保安拉开。陈某某当即电话告知丈夫云某甲自己被打。云某甲随即与朋友李某某、张某某赶至现场,云某甲下车看到陈某某的手和头部被杨某某母子打伤,就冲上去将马某乙打倒在地,骑在马某乙身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看到云某甲在打架,也下车帮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同陈某某一起将杨某某推倒在小区门口的砂堆上,张某某拳击杨某某的头部后又上前踹马某乙一脚,后双方被保安拉开。此次打斗致杨某某、马某乙二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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