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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案发前系**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公司货车至武某某电信路全家超市门口,认为停在路边的**黑色商务车挡了自己卸货的位置,在完成卸货后,李某某故意用自己的货车钥匙将**商务车的右后车门、右前车门划伤,造成该车修理维护费损失4500元。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当时也在现场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拦下,后刘某某报警。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修理费用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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