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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城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与李某甲、李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同王某某、吕某甲等人四次到李某乙工作的黑里河镇大营子村小学催帐。给李某乙的正常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后李某乙自己退职。

2017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与张某某女婿王某甲在债务纠纷,三次在晚上十一点以后到张某某所住的蔬菜大棚房采用敲窗户的方式催账,影响了张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后在村干部出面协调下,张某某用大棚抵了账。

本院认为: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追求逞强耍横、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在李某某处借取高利贷,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也不应认定为借故生非。

2、本案应认定为软暴力讨债。被害人李某某、李东阳的陈述同时证实其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借取的高利贷并未偿还本息,李某某在找李某某索要欠款时,李某某、李某甲均证实李某某没有对其进行殴打、恐吓的行为;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虽然多次到张某某所住的蔬菜大棚房催账,但最终在村长及王友弟弟王富在场情况下达成了大棚买卖协议,没有强迫其交易的暴力行为,也不存在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房主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故可以证实李某某的意图还是追索债务,但其实施软暴力行为是在被害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作出的。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述行为尚未达到第二百九十三条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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