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华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26日,王某甲因柑橘种植需要,经杨某某介绍,以10%的月利率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时,双方约定以借款人、担保人柑橘基地、房、车等资产做抵押。
2015年12月26日,王某甲无力还款,向李某某提出延期一个月,双方将借款抵押关系转为买卖关系。后王某甲仍无力还款,李某某便将其奥迪车和杨某某的商务车、越野车扣留在自己的修理厂内,并授意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向王某甲催收借款,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向李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1月份一天下午,王某甲、杨某某被沈某某叫到河滨路一租车行内进行言语恐吓。当日9时许,王某甲、杨某某到**车市办公室与李某某商谈还款事宜,期间发生口角,李某某将擦过鼻涕的卫生纸抛到王某甲脸上,用脚踢打王某甲并将其推至门外。11时许,李某某、沈某某等人到达华宁县交警队,欲占有王某甲家房屋并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无果后又到担保人杨某某家,欲占有杨某某家房屋,直到15时许,李某某提出用王某甲位于新平的柑橘基地抵债。当日,李某某、沈某某等人便到王某甲的柑桔基地驻守。
2016年2月2日,王某甲被迫将柑橘基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同年3月10日,李某某替王某甲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102万元并支付柑橘基地工人工资20万元。经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柑橘基地柑橘树价值31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当事人及双方证人证实的情况不一,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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