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6********,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8弄小区内,酒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先后把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停放于此小区内中央花坛道路右侧的牌号为沪******的宝马牌BMW6475CX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后车门、右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大众牌FV6462LADDG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别克牌SGM7163DAA2小型轿车的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东风雷诺牌DFR6450KCE4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李箱盖、后保险杠、右后叶子板、油箱盖、牌号为浙******的宝马牌WBA1A310小型轿车的发动机盖、牌号沪******的思威牌DHW6453R4CFE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后车门划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造成物损12,44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陆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分别证实,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8弄小区内中央花坛道路右侧的牌号为沪******的宝马牌BMW6475CX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后车门、右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大众牌FV6462LADDG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别克牌SGM7163DAA2小型轿车的左前后车门、左后叶子板、牌号为沪******的东风雷诺牌DFR6450KCE4小型普通客车的行李箱盖、后保险杠、右后叶子板、油箱盖、牌号为浙******的宝马牌WBA1A310小型轿车的发动机盖、牌号沪******的思威牌DHW6453R4CFE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后叶子板、右前后车门被划损的事实。
2.有关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寿光路78弄小区内划损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造成的物损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自首的事实。
5.有关协议书、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谅解的事实。
6.相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任意划损他人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主动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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