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烟台**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05月23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4年10月至案发,烟台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承揽烟台乙公司保洁项目期间,为使甲方公司在招投标方面、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行贿。
一、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自2014年10月至案发,李某某在承揽乙公司的保洁工作期间,为使烟台乙公司在招投标方面、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某多次向时任烟台乙公司**部主任的刘某某行贿,送给刘某某4万元现金,转账约6万元,价值1.7万元人民币的金手镯一对,合计行贿数额约11.7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李某某为了能承揽烟台乙公司的保洁项目,送给刘某某金手镯一对(约60克,价值约17000元人民币),刘某某收受贿赂后为烟台甲公司在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并促成烟台甲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保洁服务合同。
2、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李某某为使乙公司在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行贿,每次行贿4000元至8000元人民币,行贿约10次,合计行贿约6万元人民币。
3、2014年至2017年,李某某为使乙公司在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安排李某某向刘某某送现金行贿,每次行贿10000元现金,行贿约4次,合计行贿约4万元人民币。
二、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
自2017年3月至案发,烟台甲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承揽烟台乙公司的保洁工作期间,为使续签合同、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向时任烟台乙公司综合部副主任的王某某行贿,送给王某某10.8万元现金,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一张,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的樱桃、苹果,合计行贿数额为11.4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李某某为使续签合同、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向王某某行贿12次,每次约2000元人民币,合计送给王某某现金约人民币2.4万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某为使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向王某某行贿12次,每次约7000元人民币,合计送给王某某现金约人民币8.4万元。
3.2017年2月,李某某为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送给王某某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一张。
4.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李某某为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给王某某的亲戚朋友寄送樱桃、苹果等,价值共约人民币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山东省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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