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路***小区***号***室。2012年6月15日因卖淫被青浦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宝山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同年8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 年7 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容留苏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队一待拆迁房内进行卖淫。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望风且向苏某某、徐某某收取每单卖淫生意的好处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望风及打扫房间,且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收取好处费。2018年7月20日晚,苏某某与朱某某于上址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8月7日晚,徐某某与冀某某在上址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冀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共同容留苏某某、徐某某与朱某某、冀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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