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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未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0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案发时系私立无锡**学校高三学生),户籍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区**花园**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系私立无锡**学校高三学生)于2019年4月22日晚,在无锡市梁溪区**街**号**国际公寓**号其租住的公寓内,容留其友魏某某、钱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吸食毒品大麻叶。

案发后,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河埒口派出所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1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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