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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洪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3********,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路**号**室,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某区**路**号**楼。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下同)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9日被洪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5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22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6日、同年6月11日退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同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5日。

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位于洪某区**路**号**楼,下同)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2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中容留曾某某(未到案)、吸毒人员张某甲、向某某以“烧板子”的方式吸食向某某提供的毒品海洛因(当时在场的张某乙未吸食),吸食完后向某某和曾某某先行离开。李某某准备离开时,张某甲称其要和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家中吸食毒品,李某某答应后离开,随后张某乙和张某甲在李某某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了张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公安民警询问过程中,李某某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吸毒人员张某甲虽在李某某家中吸毒,但张某甲有该房屋的钥匙且能够随意出入李某某家中,对该房屋有一定的使用权,故李某某不具有为张某甲提供吸毒场所的故意,故不能认定李某某容留张某甲吸毒。另本案中的证人曾某某尚未到案陈述,李某某容留的人员不能确定,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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