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8〕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身份证号码5102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遵义市**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18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8年8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87号附6号经营的“一品香”餐馆因占道经营,收到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餐馆当日清理占道经营的物品。
2018年5月9日10时许,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市政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皮某某、秦某某等人来到“一品香”餐馆,发现该餐馆并未清理占道物品,于是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当场清理占道物品。李某某误以为执法人员皮某某等人针对自己,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情绪激动之下,从厨房拿出菜刀砍向皮某某,被其妻子和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在推拉过程中,执法人员秦某某左手受伤。
公安机关接市政管理部门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明、委托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清单、病历及法医审查意见等书证;
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3.执法记录视频;
4.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主观恶性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4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
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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