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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三峡监狱民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段**号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渝FD****号轿车,搭载漆某某及其女儿肖某某从万州区高梁镇出发前往城区为肖某某看病就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天城高速收费站下道后,被重庆市高速执法二支队五大队执法人员蒲某某拦下,蒲某某表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历史违法行为,必须在当日接受处罚。李某某以着急送肖某某就医为由请求延期处罚,但遭到拒绝。蒲某某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驾驶证件交到执法人员邓某某手中时,李某某意图抢夺该驾驶证件,并在抢夺证件过程中导致邓某某手指受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拿回证件后驾车离开,遭到邓某某阻拦,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天城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对邓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邓某某及其所在单位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违章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蒲某某、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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