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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小区**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8日至8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24日;自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

新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2日晚22点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李某乙驾车(未悬挂车牌)替林某某运送大量香烟经本市仙女湖高速路收费站欲上高速至广州贩卖。在仙女湖收费站附近,李某某、李某乙为逃避烟草局执法人员检查,驾车暴力冲撞执法检查车辆后弃车逃跑,造成执法检查车辆损坏,严重威胁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达不到起诉条件,同时李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香烟由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扣押的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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