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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供电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华庭**区**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杭锦后旗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在疫情防控期间,根据杭锦后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巴新肺炎防治98号文件车辆出入小区管控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2月9日车辆不允许进入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小区**区住户,李某某要开车进入小区,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值班人员在告知李某某相关规定后,按照规定禁止其开车进入小区,李某某不听劝阻,仍要强行开车进入小区,李某某与疫情防控值班人员发生冲突,防控人员程某某用手机拍摄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在抢夺程某某用来拍摄的手机的过程中,将该手机摔到地上,致使手机屏幕保护膜摔烂(程某某称该手机膜价值20元); 

2、2020年2月10日早上8时许,在杭锦后旗****小区B区门口,李某某应单位要求要去单位取疫情防控出入卡,在出小区的时候,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人员按照出入登记规定要求李某某登记完整信息后方能离开,李某某因出入小区登记一事与疫情防护人员发生争执,李某某与疫情防控人员徐某某发生撕扯,后用拳头殴打防控人员徐某某脸部一拳(无明显损伤痕迹)。

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于2020年3月2日、4月8日出具李某某的病历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医院治疗。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李某某案发时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李某某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完全刑责任能力。

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立案决定书、病历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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