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街**号。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6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的民警吴某某带领被害人雷某某(辅警)等人前往南宁市江南区**路“好江南”农家乐的难忘今宵包厢内处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闹事的警情。当被害人雷某某在对现场人员进行信息登记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朝被害人雷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造成被害人雷某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场民警见状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曾某某、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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