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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号,住朔州市朔城区**路**小区**。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50分许,二百余名朔州市出租车司机沿本市迎某某桃园北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欲至山西省委反映网约车进驻朔州市的问题。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闫某某及其他信访人员与维护现场秩序、劝阻信访人员返回山西省信访局的民警发生推搡、撕扯,阻碍民警将信访人员控制带离现场,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行为,但其暴力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与在场的其他信访人员相比,无明显过激言行,被不起诉人亦不是此次信访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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