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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乌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工作单位:东乌珠穆沁旗**局,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侦查机关认定:2011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在**口岸二连浩特**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客户办理出境业务时与正在执行勤务的乌旗海关监管科科员赵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踢赵某某胯部一脚。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2011年7月28日15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口岸为蒙古国客户办理出境业务时与东乌旗海关监管科科员赵某某因检查出关车辆所载货物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踢了赵某某胯部一脚。后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公安机关调解, 2011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赵某某道歉,赵某某原谅李某某行为,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材料、关于李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治安调解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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