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村,现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4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4月5日改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安派出所民警方某某、王某某在位于长吉北线与东荣大路交汇处的宏伟花卉基地处理警情时,遭到二十余名群众阻拦,方某某被其中几人推倒在地。2019年3月26日10时许,金安派出所民警到宏伟花卉基地313号花窖传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时,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方某某的左手前臂咬伤。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外伤致左前臂咬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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