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无固定职业。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大南门派出所民警邓某某及辅警吴某某根据“110指令”前往贵阳市南明区下护国路执行公务,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纠纷一事。在民警邓某某口头传唤并带李某某到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过程中,李某某辱骂邓某某,并用右脚蹬了邓某某左小腿一脚,用右手打了邓某某左大腿一下。案发以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多次对被害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民警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对被害民警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悔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