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镇**村**街**胡同**号内**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9时许,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到邯郸市复兴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儿家对李某某依法传唤时,遭到李某某和程某某(另案处理)的阻挠,在传唤及强制传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肩膀顶民警刘某某的胸部,用脚踹其腿部,并用拳头殴打其胸部,用手搧其脸部,后用手抓伤民警王某某和辅警戚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和戚某某体表擦伤,均未达轻微伤标准。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结悔过,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侵害民警已出具对其从轻处理的建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李某某现实表现、从轻处理建议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侵害民警出具对其从轻处理建议书,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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