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坡**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栋**号的**奶茶店处,暴力阻挠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的民警黄某某等人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张某某时,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黄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及无名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的行为,因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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