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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平江县岑川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岑川镇政府单位内以敲铜锣的方式扰乱办公秩序,岑川镇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王某某、方某某及协警出警。民警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对扰乱办公秩序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进行劝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听,手持铜锣继续敲打。民警王某某遂上前准备将被起诉人李某甲的铜锣进行收缴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状以拉扯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并将王某某的脸部及耳边抓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警务处理情况表、情况说明、关于李某甲突出信访问题的说明、李某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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