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16时许,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综合执法队员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内依法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撕扯、殴打等方式妨害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综合执法队队员赵某某、王某某等执行公务,致执法人员受伤,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颈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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