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45分中江县南华派出所民警冯某某和辅警陈某某、王某某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着警服开警车前往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新坪路口处警,到达该警情现场后,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是警察处警,挥拳打了民警冯某某右脸一拳,经中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冯某某右侧脸部软组织受伤。2020年10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2020年1月20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整个诉讼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在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和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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