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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9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王某丙(另案处理)与彭某甲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引发纠纷,王某丙对彭某甲的孙子彭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后王某丙一家人前往山上商讨迁坟事宜,彭某甲随即报警。接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高某某、肖某某、李某丙、胡某某着警服、开湘*****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到达彭某甲家处警,询问了解了现场情况。约几分钟后,王某丙到达现场,公安机关向其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丙在民警控制其的过程中激烈反抗,并辱骂民警。王某丙的父母王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达现场后,见状上前阻止民警将王某丙带走,对民警进行辱骂。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拦在民警与王某丙之间,欲通过抓住民警的手臂、衣服、抢夺执法记录仪的方式阻止民警带走其儿子,过程中挠到了民警的手背等部位。同时,王某丙通过脚踢民警的方式进行反抗。王某丁此时也多次想冲上前阻拦民警执法,但被他人拦住。王某丙又捡起一颗石子欲扔向民警被他人及时阻拦。过程中民警刘某某、辅警李某丙的手背被抓伤,辅警高某某、肖某某胸前被抓伤,辅警胡某某左手大拇指被弄伤。经鉴定,高某某、肖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刘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在职证明、工作证明、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彭某甲、王某乙、彭某乙、张某某、李某乙、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是本次犯罪系初犯;三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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