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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2020年1月17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几十余人在灵山县三隆镇**祭拜的过程中,因点燃烟花“冲天炮”而引发三隆镇**岭一带的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是5.47公顷。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4日,李某某家属代其已赔偿人民币2万元给广西金钦州**有限公司,广西金钦州**有限公司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已涉嫌失火罪。但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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