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45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博白县**镇**村**队**岭开好防火路后放火炼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火烧的林地、林木位于**镇大车村3林班18.1、22.1、22.2、4.1、4.2小班,过火面积8.8公顷(合132亩),其中18.1、22.1、22.2、4.2小班为林地,有林面积4.68公顷(合70.2亩)、有林面积中22.1、22.2小班树种为桉树,面积0.84公顷(合12.6亩),18.1、4.2小班树种为松木,面积3.84公顷(合57.6亩)。
另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8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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