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11972********,汉族,专科文化,系**市公安局干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街**委**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甲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榆树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榆树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与其妻子曾某某以李某甲名开具的榆树市*乙小区**栋**门底商的售楼票据做抵押,在榆树市*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借款80万元(约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后于同年12月13日以办理此底商产权为由将用于抵押借款的售楼票据借出并更名至刘某某名下,于同年12月16日以此更名售楼票据做抵押,以刘某某的名义在榆树市*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90万元,后由于不能偿还*乙 公司的借款本息,将此处底商的售楼票据更名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李某甲在*甲公司的80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经审查认为:李某甲在*甲公司用做抵押借款担保的购楼票据真实,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且李在*甲公司借出购楼票据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后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与王某某签订楼房兑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某自愿将*丙小区**栋**室87.45平方米总价值27.8万元楼房与甲方李某甲的*丁小区**栋**单元**室121.34平方米总价33万元(包括二期费用)双方互不找差价兑换,并约定甲方李某甲于2015年7月份交付楼票子。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丙小区**栋**室这套楼房的售楼票据更名给李某甲指定的李某乙名下,*丁小区**栋**单元**室的楼房李某甲一直没有交付。后王某某于2017年2月得知该楼房已被张某某卖与他人。李某甲于2018年分四次给予王某某楼房补偿款2.8万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树市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甲与王某某签订楼房兑换合同骗取楼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李某甲与王某某签订楼房兑换合同时,其与张某某间关于承建**冷库工程的结算情况(债权债务关系)未查清,二人是否存在以*丁小区**栋**单元**室这套楼房抵顶工程款也未查清。现有证据认定李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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