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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住墨江县**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正菊,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普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1年至2019年,王瑞云犯罪组织长期盘踞在墨江县以放高利贷为主业,谋取高额利息,发展过程清晰,组织严密,层级清晰,逐步形成以王瑞云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

二、2013年间,叶某某中标墨江县林业局的核桃专用有机肥项目后,与经营的“**宾馆”及买卖化肥的李某某认识,互相有化肥生意来往。2014年8月,叶某某需要周转资金紧张,叶某某向李某某借钱周转,因李某某没有钱,便告知叶某某可以帮他借高利贷,叶某某因当时急需用钱,告知李某某利息高也要,李某某找到王瑞云把叶某某要借款的情况告诉了王瑞云。

2014年8月4日,王瑞云和李某某协商好借款25万,月利息6%,期限2个月,由李某某作担保,王瑞云扣除2个月的利息3万元,安排戴洪荣转账22万元到李某某账户,当天李某某在叶某某安排下将22万元转到曲某某的账户下。2014年9月24日,叶某某安排妻子何某某转账李某某5万元本金,李某某还王瑞云5万元本金,之后叶某某继续按每个月1.5万的利息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利息支付给王瑞云,一直支付到2015年7月份,期间叶某某一共向李某某支付每月1.5万元的利息六次共计12.5万元,从中多收取了已还5万元本金的利息2.4万元。2015年7月8日,叶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王瑞云带着李某某、李恩德、林有付、史晋川、肖某甲、王某某和余某某到叶某某经营的楚雄州武定县武定**化工责任有限公司要债,要债无果后回到墨江,后王瑞云、李某某一起向叶某某逼债,叶某某在李某某和王瑞云的催债下被逼无奈,2015年7月23日叶某某到楚雄州元谋县找到在当地放高利贷的纳某某,叶某某用月利息5%,借款期限1个月的方式跟纳某某借高利贷10万元现金,当天叶某某在楚雄州元谋县农业银行用账户名叶某某(卡号3012011********)的银行卡转账给账户名为李某某(卡号62284833160********)的银行卡10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某某用账户名为李某某(卡号62284833160********)的农行卡转账给账户名戴洪荣(卡号0894011********)的农行卡10万元还了王瑞云10万元的本金,至此叶某某已向王瑞云偿还了15万元的本金。2015年9月7日叶某某又继续向王瑞云支付了借款25万元的利息1.5万元,2015年9月30日何某某用曲某某的农行卡转账给王瑞云3万元支付借款25万的利息,叶某某在向王瑞云偿还本金15万元后又向王瑞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万元,其中王瑞云向叶某某多收取了已还15万元的本金利息2.7万元。后叶某某没有在赔本金及利息,直到2016年2月25日,经王瑞云、李某某、叶某某三方协商所欠10万元本金由叶某某用60吨砂仁肥抵债给李某某,化肥以每吨按1700元计算共计价值102000元吨,所欠王瑞云的10万元本金由李某某偿还,李某某收到60吨化肥后,先后陆续向王瑞云偿还5万元的本金,后王瑞云到李某某的茶店拿走李某某的双胞茶7件,每件茶叶15公斤、每公斤茶叶的价值是800元,7件茶叶的价值共计84000元,至此叶某某借王瑞云的25万元钱还清。

此次叶某某跟王瑞云、李某某借高利贷25万元,共赔本金15万元,用化肥抵债102000元,支付利息20万,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借高利贷25万,月利息6%,被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7日支付利息1.5万;2015年2月9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3万元。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共计支付利息20万元,从支付利息的情况和还款情况可以看出2014年9月24日叶某某赔了5万的本金,后叶某某继续按1.5万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份,多支付利息2.4万,2015年7月23日份还了10万元的本金,叶某某继续按月利息1.5万支付,支付了4.5万的利息,多支付利息2.7万。综上所诉叶某某共被敲诈勒索5.1万元。

三、2015年7月26日,在墨江县**镇**组**号王瑞云家,肖某甲向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恩德扣除砍头息5万元,转账95万元转账至肖某甲的员工何某某账户,何某某转账95万元至肖某甲账户。肖某甲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至2016年3月25日,肖某甲累计支付利息40万元。2016年4月间,肖某甲无钱支付高额利息,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多次电话向肖某甲催债,同时将肖某甲叫到家里催债,肖某甲未能还款。2016年8月份,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强迫肖某甲将位于墨江县**小区*幢*单元***室及**号车库出售来还款。肖某甲迫于犯罪嫌疑人王瑞云等人的威望,被迫同意售房还款。王瑞云驾驶一辆保时捷载着肖某甲查看房子后,因肖某甲找不到买主,由王瑞云负责销售。

2016年8月间,王瑞云放出卖房的信息后,李某某介绍杨某某向王瑞云购买房子。杨某某、祝某某到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家与王瑞云商谈确定,肖某甲的房子及车库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祝某某,犯罪嫌疑人冯立银驾驶一辆路虎车(车牌号:云******)载着王瑞云、林铭、杨某某、祝某某查看房子后,杨某某确定购买。几天后,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将肖某甲、杨某某、祝某某召集到家里,商谈过户手续。2016年8月15日,杨某某按照肖某甲的要求转账40万元至阳某某账户,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40万元。杨某某现金支付10万元给犯罪嫌疑人李恩德。2016年9月13日,肖某甲还款4.5万元。同年9月30日,肖某甲将房子及车库过户到杨某某名下。

2016年10月12日,肖某甲向王瑞云借款50万元,月利息4%,扣除五个月的利息10万元,王瑞云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恩德转账40万元至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账户,2016年12月30日,肖某甲向王瑞云还款10万元。2017年3月7日,肖某甲向王瑞云还款15万元。肖某甲无钱支付王瑞云的利息及本金。2017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逼迫肖某甲将一辆价值三十余万元车牌号为云******的丰田车以28万元低价出售给许某某,用卖车款来抵债,肖某甲因害怕王瑞云,被迫同意卖车抵债。次日,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带肖某甲、李恩德、林有付、冯志武、蔡某某等人一起到昆明提取车辆档案,犯罪嫌疑人王瑞云安排李恩德负责提取肖某甲的车辆档案,犯罪嫌疑人李恩德在昆明‘昆百大’附近的农业银行内,将肖某甲的车贷2万余元还清。肖某甲与犯罪嫌疑人李恩德在车管所办理车档案,因车辆是在肖某甲前妻白某某的名下,未能办理。几天后,肖某甲单独上昆明提取车辆档案,档案提得后肖某甲以33.8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2017年8月10日,肖某甲将卖车款的28.8万元转账至王瑞云账户,至今,肖某甲还欠着犯罪嫌疑人王瑞云83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洱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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