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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小区**,现住:敦化市**街**。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19时许,张某某因与李某某(已起诉)先前的私人恩怨发生矛盾,张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马某某(已起诉)经营的润滑油店门前向李某某叫嚣并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的行为使用手机微信视频的方式告诉了马某某,马某某转告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将齐某某(已起诉)叫到现场,齐某某到达现场后知道要打仗让其随行同来的陈伟龙离开,并且指认李某某指使齐某某要是打起来了要上去帮着李某某一起打仗,后李某某到达现场后进入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李某某将张某某辱骂李某某一事转告给了李某某。当日19时35分许,在敦化市胜利街审计胡同内,张某某见到前来的李某某立即服软并将手中持有的一把铁锹扔到一旁的地上,并向李某某说到“龙哥,过来了”,李某某为逞强好胜,将张某某、姜文文伤害。期间,李某某捡起张某某扔到地上的铁锹并使用该铁锹将张某某面部打伤,后又使用该铁锹将姜文文腿部打伤,齐某某遵从李某某的授意并伙同马某某使用拳脚将张某某殴打,在结伙斗殴过程中,造成现场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一级,姜文文为轻伤一级。

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因之前与李某某积怨,酒后在敦化市胜利街马某某经营的**润滑油店门前,问正在关门的店员李某某是否认识李某某并进行辱骂。李某某打电话转告店主马某某并发送张某某骂人视频,同时叫来朋友齐某某。李某某在现场附近开车兜圈等马某某来。同时,张某某持铁锹在附近等待,张某某妻子为保护丈夫叫朋友来劝。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上了李某某的车。李某某将张某某骂人情况告诉李某某,李某某愤而下车找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把锹扔了服软,但李某某仍上前用拳脚、铁锹打伤张某某面部,张某某一方的姜文文见状持砖头上来帮忙,被李某某用铁锹打倒,同时马某某、齐某某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面部皮肤裂伤、额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姜文文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

(二)证人马力强、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客观上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主观上是否有纠集他人打仗的故意,出现矛盾证据:本人始终辩解联系店主马某某来是来处理张某某闹事、联系齐某某来是为了挪车、没有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下车时要拦没拦住;马某某证实李某某告诉自己有人闹事、李某某不是自己找的来打仗的;齐某某证实李某某说过一会要打仗你得上;李某某证实上车后李某某转告张某某是怎么骂的。综合全案证据,暂无法认定李某某是否有纠集他人打仗的故意。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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