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6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4304111984********,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在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湖家组26号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李某某在白沙洲河边一饭店吃饭时饮用了二两左右药酒。当日22时许,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湘******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途径湘江南路进入蒸阳南路并由北向南行驶至向蒸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3mg/100ml。
2020年11月2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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