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锡尼镇巴雅尔钣金修理厂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被杭某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2.7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犯罪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办案民警苏德、马文智书写的查获经过、证人图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为112.7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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