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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林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5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街。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林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值班律师王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林甸县林甸镇永和家园西侧道路(永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林甸镇东风中学北侧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情节,作出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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