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郡**号,住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0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15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2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