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乡**村**组**号,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0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JN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方向往***方向行驶,于19时55分许,途经**线(**-**坪)0139公里***米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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