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建**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街**号**,现住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工业区宿舍**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3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福州市连江北路—北二环路,至晋安区福飞北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7.3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小车;
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闽******小车卡口过车查询列表;
3.证人证言:龚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10409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醉驾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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