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址安溪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附近出发,往安溪县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同日1时5分,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送至英都卫生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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