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1********,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村**组,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潮知味”饭店吃晚饭,晚饭期间李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上印”白酒。当晚22时54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红星美凯龙建材馆出发,经韶山路、汇金路,然会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谷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2152号检验报告书,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