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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醴陵市**公司主管,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醴陵市**路**号**广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B3****小型轿车从醴陵大道出发,经申熙路、李畋东路、瓷城大道进入三刀石路,途经三刀石路醴陵大桥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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