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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衡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师古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衡阳市南岳区胡水线,遇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此处例行检查。经该队民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结果显示为99mg/100ml,随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岳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部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15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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