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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8日15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三门镇出发,沿天元区滨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屋组附近路段时,冲出护栏驶入护坡,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派出所民警接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将李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即转交交警处理,交警将李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依法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交警依法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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