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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22823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镇**组,现住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晚,李某某与工友谭某某等人在民族宾馆旁边的醉行湘西餐馆喝酒后,到民族宾馆休息了一阵,后来驾驶鄂******号小车从民族宾馆沿人民路往吉首方向行驶,在市民中下面岔口掉头回乾州小庄村,22:30时行驶至原交警大队外面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2643mg/100ml。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9日22时许在吉首市**路**队外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7月1日被立案侦查;现场吹气测试单、吹气检测照片,证明2020年6月29日22:39-22:43时,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116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23:50时在吉首市人民医院抽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鄂******号海马牌小车所有人是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持有C1E驾照;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醉酒驾驶鄂******小车于2020年6月29日晚被查获、喝酒现场是民族宾馆旁边的醉行湘西餐馆;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基本情况,系成年人。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供认2020年6月29日晚,与工友谭某某等人在醉行湘西饭店喝酒后,到民族宾馆休息了一阵,后来驾驶鄂******号小车从民族宾馆沿人民路往吉首方向行驶,在市民中下面岔口掉头回乾州小庄村,22:30时行驶至原交警大队外面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29日18-20时,李某某在醉行湘西店子喝酒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2643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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